《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其中关于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法体系和内容,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意义。本文着重就《铁路法》中刑法规范的立法方式、立法内容等方面的特征作简略的分析和探讨。一、立法方式方而的特征《铁路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共有12个条文,其中有10个条文是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铁路法》采用了多种方式规定刑事责任条款,既有照应我国《刑法》和有关刑法特别法的原则性规定,也有对刑法的补充性规定;既有对《刑法》和有关刑法特别法中刑法条款的直接引证,又有“比照“《刑法》有关规定的类比立法。《铁路法》中没有采用“笼统式”规定刑事责任条款的方式,这种立法主导思想是正确的。在以往的附属刑法规范的立法中,“笼统式”规定方式曾占一席之地。由于这种规定方式既无罪名,又无犯罪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和运用。所以在附属刑法规范的立法中,应尽量避免采用这种规定方式。具体说来,《铁路法》中刑法规范的立法方式具有以下特征:(一)采用了以“单一引证式”为主的规定方式,便于司法实践中予以正确理解和运用。在我国非刑事法律规定刑法规范的立法方式上,“引证式”是一种最常见的规定方式,一般表述为:依照《刑法》(或刑法特别法)第××条款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方式从形式上可分为。单一引证式”和“复合引证式”两种。“单一引证式”是指在同一条款中单独引证《刑法》或刑法特别法的一个条款,采用这种方式规定的刑法规范明确具体,便于适用。“复合引证式”则是指同时引证多个《刑法》刑法特别法的条款,采用这种方式规定的刑法规范在理解和运用上容易造成混乱。《铁路法》正是选择了比较科学、合理的“单一引证式”规定方式作为规定刑事责任条款的主要立法方式。在《铁路法》中有9条15处采用了“单一引证式”规定刑事责任条款。例如,《铁路法》第61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上放投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是对我国《刑法》第108条和第110条的分别单一引证。再如,《铁路法》第66条规定:“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条11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在一个条文中三处分别单独引证《刑法》条款的例子,层次清晰,表达严谨,便于适用。“引证式”的规定方式除在形式上的分类以外,在性质上又可以划分为“原则性引证式”和“补充性引证式”两种,即以是否对《刑法》或刑法特别法作了新的补充作为界定。《铁路法》中的刑法规范在立法上,对这两种性质的规定方式兼而采之。例如,第65条第2款规定:“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16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第15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款即是“原则性引证”,它没有对《刑法》第160条和第154条作任何补充,只是对《刑法》起到照应作用。而《铁路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则不同,其中规定:“聚众拦截列车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15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款对《刑法》第159条作了新的补充,即增加了对“骨干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因此,它是一种“补充性引证”,对《刑法》具有补充功能,是一种特别刑法规范。(二)采用的“叙名式”规定方式,指向明确,便于适用。《铁路法》中共有两处采用了。叙名式”规定方式。即第65条第1款:“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第71条:“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两个条文都没有指明依照《刑法》和有关刑法特别法的哪一条款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叙名。没有引证。但两个条文指向都比较明确:前者是指依照刑法关于抢劫罪、伤害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后者是指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贪污罪和受贿罪等犯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和有关刑法特别法中已有这些方面的立法规定,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可以灵活地予以把握和运刚。另外,同“引证式”的分类方法一样,“叙名式”规定方式从性质上也可以划分为。原则性叙名式一和“补充性叙名式”两种。《铁路法》第65条第1款和第71条分别属于这两种规定方式。第65条第1款是“补充性叙名式”规定方式,它对刑法作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从重处罚”的补充规定;而第71条则是“原则性叙名式”规定方式,没有对刑法的补充内容。前者属特别刑法规范,后者只是一般照应性刑法规范。(三)采用了直接对刑法作出补充规定的“补充规定式”立法方式,规定刑事责任条款。我国立法机关口前未主张在非刑事法律中直接规定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刑罚,但却没有排除在非刑事法律中对已有罪名给以某一方面单独的补充规定。《铁路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这是对铁路职工抢夺共同犯罪处罚上的补充规定。是以独立的条款形式作出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把这种规定方式称作“补充规定式”的立法方式。